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何永贵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何永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868号申请人: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晨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永贵。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摩托车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永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凯尔摩托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1、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何永贵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仲裁庭审结束后,公司将相关学习的证据提交仲裁委,要求再次开庭,仲裁委拒绝再次开庭,系程序违法;3、何永贵隐瞒了组织学习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何永贵因与凯尔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尔摩托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6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凯尔摩托车公司举示了8份证据,分别是:1、向仲裁委提交的再次开庭申请书;2、仲裁委拒绝签收的特快专递(未拆封);3、2014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笔录;4、对何永贵处罚的会议纪要、笔录;5、2015年3月4日联合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2015年1月8日联合工会对何永贵违纪的调查说明;7、2013年6─8月份的考勤表,2014年7─8月考勤表;8、2014年12月4日何永贵签署的承诺书一份。证据1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证据5至证据8,拟共同证明何永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审理的事实。何永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快递详情单上无法显示里面的内容是再次开庭申请书,虽有拒绝签收字样,但无邮局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佐证,也无何永贵的签字;3、证据4的意见同证据3;4、对证据5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何永贵并未加入工会,工会行为对何永贵无约束力,且工会的调查说明和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考勤表上显示是姓赵、姓王的员工制作的,无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承诺书上并未显示有关学习相关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内容,何永贵只是在承诺书上承诺应当遵守或者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对于凯尔摩托车公司举示的证据1、2,系该司向仲裁委提出的申请,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至证据7,系该司自行制作,未得到何永贵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何永贵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凯尔摩托车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而该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凯尔摩托车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理由为仲裁委程序违法,该司称在仲裁庭审后曾向仲裁委邮寄了相关证据,被仲裁委拒收。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庭审中及时、全面举示相关证据主张权利系双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若当事人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其次,仲裁庭闭庭后,在作出裁决前,是否还需要再行开庭系仲裁委依职权决定,故对于凯尔摩托车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凯尔摩托车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理由为何永贵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事实,即公司组织学习规章制度的证据,本院认为,此类证据系由凯尔摩托车公司持有,相关事实该司应当在仲裁庭审中作为抗辩理由主动提出,而非何永贵故意隐瞒,故对于凯尔摩托车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尔摩托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