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捷达轿车,行至辉南县辉南镇一道街路口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扣。经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其辩称饮酒系亲属去世导致心情不好,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9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