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小榄镇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被害人韦某某、陈某某)至105国道中山市小榄镇吉安高架桥底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的粤JD9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人民币4万元、3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D9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声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