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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牛贵荣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贵荣,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牛贵荣,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住山西省吕梁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长振,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董事长。原告牛贵荣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国宁、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贵荣诉称,2012年8月18日,刘军军、刘兵兵、师进善、薛海光四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5%,支付方式为一月一结息,提前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开具34万元借款收据,利息付至2013年8月22日,之后直至今日未付分文。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合计4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及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牛贵荣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月息2.5%;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次付息,提前付息。借款人在贷款期满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原告陈述,以上156万元中原告的款项为34万元,其余为师进善、刘军军、刘兵兵、薛海光四人的款项。签协议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4万元的收据。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本金3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以原协议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为由,当庭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签协议后被告收���原告出借的3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5%主张利息,鉴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原告放弃部分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期间为最后一次付息次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贵荣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