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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与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拜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拜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工业路**号之一。投资人廖建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仪,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张淑苹,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佛山市禅城区禅顺达货运部经营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华,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姜堰市。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丰和货运市场北场泰瑞货运部经营者。被告拜小斌,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卞连兵,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注册号(分)440101000121404。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以下简称鸿达利厂)诉被告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拜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海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拜小斌于2014年11月1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孙开仪及张淑苹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驹、被告拜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卞连兵、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签订《佛山市顺达物流公司货运单》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承运原告托运的厨具货物一批,由广东佛山运往江苏泰州,原告为该批货物保价200000元,保险费600元,运费1156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即货到付。同日,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及被告陈海华即安排被告拜小斌名下车辆苏M×××××运输原告所托运货物,被告陈海华为车辆苏M×××××向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公路货运综合险。原告按照货物运单约定将货物包装完整并进行装车和安全固定,经被告拜小斌检查合格开始启程。被告拜小斌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江苏泰州境内未到达指定收货地点时,因被告拜小斌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倾倒地面,原告货物几乎全部损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得知车辆从佛山启程后,被告陈海华在苏M×××××车辆上又装载了其他货主的货物,同时也改变了原告原始的货物装载状态。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65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华、拜小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海华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拜小斌车辆挂靠在被告陈海华货运部经营。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货物运单上均无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的名字,货物运输单的收货单位为陈国胜,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拜小斌辩称:案涉货物已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拜小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无过错,货运的毁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由托运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拜小斌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无关。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公路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及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丰和货运市场北场泰瑞货运部(以下简称泰瑞货运部)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泰瑞货运部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对泰瑞货运部承运货物提供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款第4项明确约定,对于无纸箱、无木箱等包装的货物,乙方不承担撞凹、刮磨损、变形的货物损失。保险合同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泰瑞货运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从原告货物的受损情况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泰瑞货运部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并未对承运货物进行纸箱包装或木箱包装,而是仅以塑料薄膜进行包装,符合上述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仅需要按不足额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委托瑞泰货运部托运的货物价值高达846039.50元,而原告在托运货物运单上声明的货物价值为200000元。若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的,瑞泰物流仅应当承担损失总价值23.64%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不足额投保,瑞泰货运部不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功能上看,投保该保险在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货物时发生货物损坏、灭失而需要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瑞泰货运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符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理赔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公估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货损公估报告中载明原告的货损价值为182300元。因此,即使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亦应当按照泰瑞货运部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陈海华与其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海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拜小斌、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禅城区禅顺达货运部(以下简称顺达货运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泰瑞货运部登记信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身份信息、拜小斌机动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原告营业执照、顺达货运部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孙开仪及张淑苹身份信息、泰瑞货运部登记信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陈海华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拜小斌机动信息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拜小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本案无关。顺达物流公司孙开仪名片、佛山市顺达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扫描件)、成本核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与原告就案涉货物签订货物运单,货物的成本价及市场对应价格,核算单一式三份,原告、被告拜小斌、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成本核算单原件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持有。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名片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可自行制作;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货物运单无五被告的名字,收货单位是陈国胜,收货人不明确;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成本核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持有的证据,其上并无原、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拜小斌同意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其并非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拜小斌未在成本核算单签名,案涉货物是运往江苏,但核算单记载客户名称为上海公司,无法确认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且该报价是原告单方主张,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价格是否公允。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货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货运单上无顺达货运部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订购合同后附清单属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辅证,故对清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不予确认;成本核算单确为原告申请索赔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对该表格上的价格进行确认,而是聘请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货物价格进行认定;同意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的质证意见。3、光盘(内含照片12张),证明原告就案涉货物的装载符合行业规定,并经被告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拜小斌验视。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货物装载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被告拜小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拜小斌仅负责运输,不清楚具体装载明细,从照片可以看出,部分货物有包装但部分货物没有包装,被告拜小斌曾提出质疑,但原告坚持运输并称发生损失由其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无显示运输车辆及运输货物的相关的规格及数量,应以核查的数量及照片为准。4、货运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存在长期合作,事故发生前后的交易均以货运单形式签订。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拜小斌同意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货运单并无显示托运人是原告,且所有的单据均无顺达货运部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举证、原告及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拜小斌质证的证据如下: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①泰瑞货运部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仅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②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争议无关;③案涉受损货物因无纸箱、木箱等包装,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4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撞凹、刮磨损、变形的货物损失。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对格式条款作无效认定。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作出的格式合同,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裁判。被告拜小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保险条款中并无关于无木箱、纸箱包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约定,即使有免除责任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部分货物有包装,对该部分应予理赔。2、公估报告,证明①案涉货物货损价值为182386.40元;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即被告陈海华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不需要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估公司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公估公司未附其主体资料;被告陈海华按货物成本价索赔,公估公司定损时在成本价上折扣至上限30%,核损价格明显偏低,对原告极不公平。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评估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资质对本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拜小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公司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的可信度交由法庭裁定;公估报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行驶过程中并无突发情况,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拜小斌当时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作出相关陈述。3、案涉承运车辆及受损货物照片,证明①案涉损失货物为无纸箱或木箱包装的货物,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②实际承运人将重量较重货物放置在承运车辆货物后部,导致车辆紧急刹车,后部货物受惯性影响挤压案涉受损货物,系造成本次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托运货物时为包车运输形式,货物从佛山提货后,被告陈海华私自改变货物的原始装载状态,导致案涉货物受损。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已确认货物装载符合标准,货物受损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无关,系被告拜小斌驾驶不当造成。被告拜小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照片显示部分货物有包装部分货物无包装,保险合同是执行的公路货物运输2009版条款,其中并无无纸箱或木箱包装则免责的条款,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孙开仪、张淑苹、陈海华、拜小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拜小斌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各自的主体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对名片、货物运单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询问,被告孙开仪确认其参与顺达货运部的经营,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确认货物运单是顺达货运部使用的单据,运单上的内容由两被告填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虽系扫描复印件,但合同经供、需方盖章,且需方代理人即货物运单中的收货人陈国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成本核算单系复印件,除原告盖章外,未有证据证明其余签名人“钟百强”、“宋盖华”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拜小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本案讼争货物运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拜小斌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系案涉货物承保人,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拜小斌作为运输车辆驾驶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公估报告附有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且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庭后能补充提供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拜小斌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原告鸿达利厂作为供方与上海晟荣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订购设备金额846039元、运输费用12572元、合同金额为858611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货运到现场。2014年3月31日,原告鸿达利厂作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被告孙开仪、张淑苹为原告填写顺达货运部货物运单。根据运单记载,到站为泰州,收货单位陈国胜,货物为厨具78件,货物价值200000元,保险费600元,运费11560元,合计12160元。2014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拜小斌驾驶苏M×××××号车辆搭载上述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发现货物被挤压变形导致货物受损。其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4年11月1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泰瑞货运部2014年4月2日货物被挤压致货损案终期报告》,报告记载:案涉货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泰瑞货运部,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保险单类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根据勘查,厨具大部分为不锈钢橱柜,不锈钢柜没有用木箱或纸箱包装。被保险人根据受损货物货主提出的索赔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04231元,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清点的结果和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受损财产的市场行情,受损货物的核定货值为260552元,核定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82386.40元。定损说明:1、受损货物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量根据现场勘查清点确定的数量进行调整。2、第1、5、6项货物有部分可以使用,而受损较严重的部分货物货值根据现场与收货方了解确认的金额进行调整;其他货物受损严重按全损处理。3、根据对受损货物市场行情的了解,被保险人的价格偏贵,货值偏高,定损金额在受损货物的核定货值的基础上按70%核定。诉讼中,原告提供讼争货物装车后的照片,显示部分货物上方覆盖塑胶膜,部分货物直接叠放于车箱中。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正文后附事故损失照片反映的车载情况基本同上。另查明,顺达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张淑苹;泰瑞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陈海华。庭审经询问:1、原告主张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华、拜小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被告陈海华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拜小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陈海华的货运部经营;2、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顺达货运部的经营者系被告张淑苹,被告孙开仪有参与经营;3、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否认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认为讼争货物的承运人系泰瑞货运部,孙开仪居间介绍原告与泰瑞货运部达成运输合同关系;4、原告主张与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讼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被告陈海华;5、被告孙开仪、张淑苹确认案涉货运单系顺达货运部所使用的单据,货运单上的内容由孙开仪、张淑苹填写;6、原告确认至今尚未支付运输费用;7、被告拜小斌陈述其与陈海华不属雇佣关系,其由江苏运货至广州,为避免空车回江苏,故运载案涉货物。被告拜小斌陈述应被告孙开仪的要求运输案涉货物,但孙开仪予以否认并陈述系被告陈海华要求拜小斌运输货物;8、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残损货物与公估报告的名称、数量基本一致,但评估价格系按成本价计算,对公估金额不予确认。此外,原告陈述案涉货物成本价394978.50元;9、托运方与承运方没有对货物包装进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货物进行包装和装载,被告孙开仪从旁协助。本院认为,原告因委托运输货物导致货物毁损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讼争货物的承运人是何人?2、受损货物的价值是多少?3、被告陈海华、拜小斌、人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开仪、张淑苹提出由其居间促成原告与泰瑞货运部达成货物运输关系的抗辩,虽然两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案涉货运单系顺达货运部所使用的单据,货运单上的内容亦由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填写后交付原告,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顺达货运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显示案涉货物的销售金额为846039元,但本次事故并非造成全部货物毁损,且上述合同仅能代表原告与买方之间的合意价格,不能直接代表市场价格。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专业资格,公估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向收货方了解情况,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公估报告在定损时未合理描述受损货物的市场行情调查情况,单方认定货值偏高,并在索赔方提供的成本价格上按70%核定定损价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保险公估报告,本院推定受损货物价值高于20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陈海华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淑苹设立的顺达货运部及被告陈海华设立的泰瑞货运部均系个体工商户,两者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为合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顺达货运部在承运案涉货物后转委托泰瑞货运部运输货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转委托未经原告同意,应由受托人即顺达货运部对泰瑞货运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案涉货物全程由苏M×××××号车辆运输,不存在联运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华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拜小斌的责任问题,原告虽提出被告拜小斌将车辆挂靠泰瑞货运部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如上所述,案涉货物的承运人系顺达货运部而非泰瑞货运部。虽然案涉货物在被告拜小斌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出现损毁,但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拜小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拜小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的保单系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泰瑞货运部。即使泰瑞货运部受顺达货运部委托运输案涉货物,但其对货物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仅承担妥善运输、保管货物及完好交货的责任及风险,对因其疏忽或过失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而非责任险,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泰瑞货运部对保险标的不享有所有权等物权,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泰瑞货运部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顺达货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顺达货运部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且该损毁显然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关于货物包装问题,托运人及承运人对货物包装方式未作约定,在被告孙开仪参与货物装车的情况下,顺达货运部并未拒绝运输,应视为其对包装方式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顺达货运部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涉案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淑苹系顺达货运部的经营者,而被告孙开仪在庭审中确认其系张淑苹配偶并参与货运部经营,两被告共同经营顺达货运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虽然案涉受损货物价值高于200000元,但根据货运单记载,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声明的货物价值为200000元,虽然货运单内容由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填写,但原告未对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且运单约定保险费由托运人承担,不存在承运人为降低保险费而恶意压低货值的可能性,故运单声明的货物价值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当事人约定确定货物毁损赔偿额,鉴于受损货物价值已高于原告声明的货物价值,故赔偿额应为2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在货物受损后未及时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仪、张淑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赔偿损失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6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利五金厨具厂负担6972元,被告孙开仪、张淑苹负担3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