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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总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总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总军,公司职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盗窃于同年11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总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衢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总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段总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总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总军撤回上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