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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俊与毛媛、雷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毛媛,雷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肖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媛。委托代理人:毛志珍(系被告毛媛的父亲)。被告:雷晨阳,农民。原告肖俊为与被告毛媛、雷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毛媛的委托代理人毛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晨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毛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雷震阳提供担保。事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晨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毛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雷震阳提供担保。被告毛媛答辩称,被告是2014年11月16日向祝孝岳借款25000元,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归还了祝孝岳14200元。30000元扣除19200元是愿意归还的。被告毛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祝孝岳的照片、被告毛媛与祝孝岳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光碟、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单,证明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祝孝岳。2、移动号码开户信息证明,证明借条上尾号4521的开户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从而证明借款时间不是2014年7月1日。3、被告毛媛汇给祝孝岳妻子罗飞霞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归还了4000元借款;2015年1月2日下午三时左右在ATM机上汇款1800元给罗飞霞。被告雷晨阳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毛媛质证,被告毛媛认为,借款金额和借款人是被告所写,但出借人和借款时间不是被告在场时所填;被告是向祝孝岳借的款。对被告毛媛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祝孝岳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尾号4521号码是2014年8月23日开户没有异议,但这并不矛盾,借条上开始没有号码的,后来找到被告毛媛让她写上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雷晨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就是被告与祝孝岳之间的借款,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毛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雷震阳提供担保。事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毛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雷晨阳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雷晨阳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媛、雷晨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