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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管惠明与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陈放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管惠明,陈放鸣,常州市星明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湖滨路一号绿园2幢乔圣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放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惠明。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放鸣。原审被告常州市星明医院,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花园桥堍。法定代表人陈放鸣,该院院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惠明、原审被告陈放鸣、常州市星明医院(以下简称星明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管惠明诉称,2013年4月1日,本人与陈放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放鸣向其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16日止,年利率24%,乔圣公司、星明医院提供连带担保。同年4月15日,本人与陈放鸣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放鸣向其借款450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乔圣公司、星明医院提供连带担保。综上,陈放鸣向其借款合计550万元,仅归还了1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1月7日,经对账,陈放鸣尚欠其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未支付。因陈放鸣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兑现,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连带偿还其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年息24%计);2、诉讼费用由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承担。管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借条、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陈放鸣向其借款250万元,由乔圣公司、星明医院提供担保,管惠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放鸣交付250万元;2、201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借条、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放鸣向其借款450万元,管惠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陈放鸣交付300万元;3、2014年1月7日对账单,证明其与陈放鸣及案外人郭荣华之间借款往来情况,以及三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对账,陈放鸣结欠其400万元及部分利息。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管惠明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应认定为无效;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意见同证据1,并且借条未注明日期,再次印证借款合同、借条原本均是陈放鸣签署的空白内容;3、对对账单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支付具体金额、本息分类有异议;因为管惠明称需向其他提供款项的人交代,陈放鸣才与其签订了对账单,但双方约定仍按最初的口头约定不计利息。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辩称,对于陈放鸣收到管惠明交付的550万元无异议,但陈放鸣已经归还了3393000元;并且两份借款合同不是陈放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款合同系管惠明与华夏银行常州支行工作人员为掩饰5000万元贷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利用陈放鸣的信任采用欺骗方法让陈放鸣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盖章而取得。管惠明称其与华夏银行有业务往来,可以帮助陈放鸣获得贷款,故让陈放鸣签署了多份银行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应该就是混在银行贷款合同中所签。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证明陈放鸣通过乔圣公司向管惠明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608000元,不是所谓对账单中的1568000元,也不是利息。管惠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额1608000元无异议,因借款时间较长,该款中的4万元系陈放鸣支付给管惠明的额外补贴,不是本金或利息,如陈放鸣不认可,同意将4万元在陈放鸣未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陈放鸣(借款人、甲方)、管惠明(贷款人,乙方)、乔圣公司(保证方、丙方)、星明医院(保证方、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3、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4、丙方、丁方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乙方的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因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其他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陈放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按照本人与管惠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今借到管惠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上述款项汇入本人开设于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内。”管惠明于同日通过其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向陈放鸣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转账250万元。2013年4月15日,管惠明(出借方、甲方)、陈放鸣(借款方、乙方)、乔圣公司(保证方、丙方)、星明医院(保证方、丁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450万元;2、借款期限:1个月,具体借款日期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3、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4、丙方、丁方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乙方的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因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其他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陈放鸣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按照本人与管惠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管惠明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上述款项请打入本人工行卡内,卡号为:62×××60.”后管惠明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24日向陈放鸣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月7日,管惠明、陈放鸣及案外人郭荣华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2013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陈放鸣与管惠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陈放鸣向管惠明分别借款250万元、450万元,管惠明实际出借款项为550万元。2013年4月15日,陈放鸣又向郭荣华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陈放鸣向郭荣华所借款项800万元中的部分利息系由管惠明经手支付,为避免三方今后就款项往来事宜发生争议,现经三方共同核实后,就往来明细及欠款金额确认如下:一、陈放鸣收到上述款项共计1350万元;二、上述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1、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1850500元(注:利息中的1568000元系通过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其中支付给管惠明的利息为554500元,支付给郭荣华利息为1296000元。2、利息1850500元系统一向管惠明支付,管惠明已将其中的1296000元转付给了郭荣华。三、上述借款本金归还情况:陈放鸣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管惠明借款本金150万元(该款于2013年5月31日汇入管惠明中信银行卡),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四、截止本次对账日止,陈放鸣结欠管惠明及郭荣华的借款本息为:1、陈放鸣共计结欠管惠明借款本金400万元,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对账日止的利息尚未支付;2、陈放鸣共计结欠郭荣华借款本金800万元,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对账日止的利息尚未支付。五、上述借款的利息计至陈放鸣实际还款日止,并由陈放鸣向管惠明及郭荣华分别支付;自本次对账日起,管惠明及郭荣华互不经手各自借款本息。因催要还款未果,管惠明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根据管惠明的申请,法院依法对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中,陈放鸣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本案系因管惠明、郭荣华与华夏银行常州支行的工作人员联合欺诈陈放鸣而产生,且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故请求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因陈放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对陈放鸣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准许。乔圣公司于同年4月23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乔圣公司的上述申请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予审议。原审中,陈放鸣称借款合同、借条系由陈放鸣在空白纸张上签署,后由管惠明伪造,故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条上书面打印文字与陈放鸣签名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为支持诉讼请求,管惠明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款项交付凭证及对账单进行相互印证,陈放鸣对对账单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账单中已经载明管惠明与陈放鸣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管惠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形式上符合一般文字习惯,陈放鸣未提供由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以推翻管惠明提供的借款合同,故对陈放鸣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放鸣虽称借款合同系管惠明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放鸣对对账单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签订对账单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对账单只是为向他人交待而写,实际以口头约定为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放鸣向管惠明借款合计5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乔圣公司、星明医院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应当对陈放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放鸣的还款情况,管惠明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8日、4月24日向陈放鸣交付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陈放鸣认可收到上述合计5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则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应为337419元。陈放鸣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3930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对账单显示,陈放鸣通过乔圣公司账户向管惠明支付利息合计554500元,管惠明对陈放鸣额外多付4万元无异议,认为是陈放鸣支付的补贴,但也同意如陈放鸣不认可,可作相应扣除,故陈放鸣实际支付给管惠明的利息为594500元。而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实际应为337419元,则超出部分的利息257081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在剩余本金4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陈放鸣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742919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放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管惠明借款本金3742919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乔圣公司、星明医院对陈放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管惠明负担2815元,陈放鸣、乔圣公司、星明医院负担40985元。上诉人乔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放鸣只向管惠明偿还借款本金1992109元,乔圣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管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管惠明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其为了掩饰涉嫌侵占华夏银行1000万元的事实,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并非陈放鸣及星明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管惠明骗取陈放鸣署名的空白合同,欲在掩饰涉嫌犯罪的同时再骗取高额利息。二、鉴于本案可能牵涉到刑事犯罪,陈放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正在调查中。原审中陈放鸣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未向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就武断地不予准许中止审理。同时,为了彻底查清案件事实,陈放鸣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陈放鸣未能提供由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为由不予准许鉴定。陈放鸣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自己没有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能够印证前面的借款合同,但该对账单连在上面签字的另一借款给陈放鸣的第三人郭荣华也不予认可,故对账单不能印证管惠明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乔圣公司已归还给管惠明的339.3万元全部系偿还管惠明的本金而非利息,也非偿还案外人郭荣华的款项。涉案借款合同并非陈放鸣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管惠明为了掩饰其侵占行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涉案借款真实的情况是并未要求支付利息。退一步说,陈放鸣分批归还的款项也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并不能一一对应,不能以管惠明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中的175.081万元系归还的本金。管惠明提供的对账单是陈放鸣迫于无奈的善意被迫签订,况且对账单中的另一出借款项的郭荣花也并不认可对账单的内容,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为主要依据认定还款事实明显牵强,且事实不符。四、管惠明长期从事资金拆借生意,从中谋取利益,本案中管惠明出借的款项巨大,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且管惠明不能说清款项的合法来源,显然该款项是其通过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陈放鸣的,管惠明的行为实际上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非法经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规定,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即便是真实的,也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本案牵涉的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管惠明辩称,1、乔圣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讲的内容都不是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本案借款人陈放鸣以及担保人星明医院都未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另外,星明医院是民营性质的营利性医院。3、乔圣公司是在拖延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放鸣述称,认可乔圣公司的上诉意见。因本人系乔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圣公司已经上诉,出于经济考虑,本人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而不是认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星明医院述称,本医院未上诉但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可乔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单位是医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不得对外担保,其对外所做担保是无效的。二审中,上诉人乔圣公司、原审被告陈放鸣和星明医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借款合同、对账单等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乔圣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放鸣、星明医院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管惠明出具的工作流程1份,由管惠明的领导胡存民签字确认的,证明管惠明涉嫌侵占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我方已向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现正在侦查中;2、郭荣华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借款人已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郭荣华也不认可管惠明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被上诉人乔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不是管惠明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是由管惠明和郭荣华分别借款给陈放鸣,但是乔圣公司说郭荣华不认可对账单不是事实,对这份对账单,郭荣华明确表示是认可的。乔圣公司所讲的管惠明侵占1000万元不是事实,当时是华夏银行有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收不回来,当时江南电力集团要贷款,那么江南电力集团与华夏银行协商达成一致,由江南电力集团代偿支付1000万元,然后由华夏银行增加5000万元贷款给江南电力集团并给予最低的银行贷款利息,当时江南电力集团认为这是合算的,而且江南电力集团要支付的利息不是增加反而降低了,这1000万元与管惠明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对于乔圣公司所说的报案并未立案,且在找管惠明调查以后口头明确答复没有涉嫌犯罪的情形,这些事实与本案借款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乔圣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系管惠明采用欺骗方式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乔圣公司、陈放鸣及星明医院原审时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乔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账单问题,乔圣公司主张对账单是陈放鸣被迫签订的,且对账单上的另一签名人郭荣华也不认可该对账单,但是乔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管惠明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乔圣公司主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陈放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但乔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刑事立案并进行侦查,故原审法院对于陈放鸣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合同应否鉴定问题,乔圣公司主张陈放鸣原审时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鉴定,并称对账单上的另一签字人郭荣华也不认可该对账单,但是陈放鸣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账单中载明管惠明与陈放鸣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故原审法院对陈放鸣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乔圣公司又主张已归还的339.3万元全部系偿还管惠明的本金而非利息,也非偿还案外人郭荣华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账单载明陈放鸣通过乔圣公司账户向管惠明支付利息合计554500元,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乔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3元,由上诉人常州乔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