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X。委托代理人:廖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212。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国甜,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3(1),系陈某甲之子。上诉人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丈夫生育有4个子女,大儿子刚出生就夭折,现有儿子唐国甜、唐国枢,女儿唐笑莲,陈某甲丈夫已经病逝。2007年,陈某甲二儿子唐国甜回到唐家,与陈某甲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唐某承认从2007年至2011年底共4年没有对陈某甲尽赡养义务,但辩称是由于同其二哥唐国甜发生矛盾,没有机会探望、接触陈某甲缘故。同时,唐某承认,2013年初其二哥唐国甜接走陈某甲后,其中2014年8月27日因为陈某甲住院,唐某到医院探望陈某甲,支付人民币400余元医疗费,之后没有见过陈某甲,也没办法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唐某主张2014年8月27日向陈某甲支付了人民币1600余元现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向珠海市唐家湾镇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陈某甲每月的固定收入为:老人津贴人民币100元、股民收入人民币100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30元。同时,每年有股份分红人民币2000-3000元。唐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对于陈某甲、唐某及唐国甜相关家庭矛盾,珠海市唐家湾镇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多次介入调解,均告失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唐某为陈某甲儿子,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但是,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唐某自2006年起至2014年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经综合分析庭审双方陈述及向珠海市唐家湾镇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唐某辩称2007年初至2011年底、2013年初至2014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可信度较高。在上述期间,陈某甲随二儿子唐国甜居住、生活,是陈某甲的意愿,唐某应当尊重,并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陈某甲,及时支付赡养费。陈某甲每月有固定收入人民币530元,同时每年有股民分红人民币2000元-3000元,考虑到陈某甲年老体弱,每月需固定支出一定数额的医药费,结合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为400元。今后陈某甲如实际发生大额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的,可另行向各赡养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赡养费人民币24000元;二、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赡养费人民币9600元;三、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陈某甲终老;四、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某负担。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对原判第一、二项的赡养费数额予以改判,予以减少或免除;3.对原判第三项的内容予以调整,减少唐某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唐某经济困难,无力负担高额赡养费。1.唐某至今没有住房,只能居住在破旧的祖屋之中。2.唐某夫妻均已失业,没有存款和财产,只能靠失业金救济和偶尔做零工补贴家用。二、2007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初-2014年末唐某未能支付赡养费,系兄长唐国甜有意阻挠所致,并非唐某有意为之,故唐某应少负担此期间的赡养费。1.2007年之前,一直是唐某赡养陈某甲,2006年兄长唐国甜从澳门回来后,为独占房产,接走了陈某甲,将唐某一家赶出新房,并阻挠唐某探望和赡养陈某甲。2.兄长唐国甜阻挠、干扰唐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唐国甜不但要受到伦理道德的谴责,还要多承担赡养费,并不得再阻挠唐某探望和赡养陈某甲。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参考各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2.《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3.唐某属于经济困难居民,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珠海市香洲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应认定为无力支付赡养费的人。4.虽然唐某无力支付赡养费,唐某还是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对一审认定的赡养费数额予以减免。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唐某上诉事由不实。唐某一直免费居住在陈某甲家中。即使唐某暂时失业,也不是其逃避赡养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陈某甲年老多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是相当低的,不存在唐某无力支付赡养费的事实。二、唐某主张兄长唐国甜有意阻扰其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经济困难证明,拟证明唐某的家庭人均收入;二、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唐某有一个独生女儿;三、失业证明,拟证明唐某夫妻均失业没有收入;四、证明,拟证明唐某在1997—2007年间一直赡养陈某甲,而兄长唐国甜未尽赡养义务,自2012年开始唐某与唐国甜轮流赡养陈某甲,2013年开始唐国甜将陈某甲带走,不知去向;五、房产照片,拟证明唐某目前生活居住条件很差。陈某甲认为: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对方没有在一审提交,对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唐某家庭困难或者暂时失业不是逃避赡养义务的理由;证据四,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纯属唐某的单方说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证明效力,不能采信;证据五、仅凭照片无法确认三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唐某生活条件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陈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唐某的家庭情况及经济困难的情形,属于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无从核实,证据五的真实性亦无从确定,陈某甲就此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唐某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乙、谢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是唐某的邻居,证人陈某乙陈述,其曾经叫唐某夫妻对陈某甲好一点,唐某夫妻也听了其的意见,其也劝唐某夫妻如经济情况许可就给陈某甲支付赡养费,但唐某夫妻每月收入只有1300元,确实经济困难,当时陈某甲的脚烂了,也是唐某带她去看病的,其听唐某说过2012年起与兄长轮流赡养陈某甲,也听唐某说过2013年之后其兄长将陈某甲接到中山居住了。证人谢某陈述,唐某从小到大孝顺父母是第一位的,对父母很尊敬,陈某甲没饭吃唐某就送饭给她吃,陈某甲脚烂了也是唐某带她去看病,但没有亲眼看到唐某将陈某甲的病治好,至于唐某与兄长唐国甜因建房出资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唐国甜赶出家门一事在当地传得沸沸扬扬,其也是听别人说的。陈某甲认为,证人与唐某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事实都是听唐某说的,都是传来证据,并不是亲眼看到,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某上诉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经济困难,二是兄长唐国甜阻挠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如前所述,唐某就其经济困难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证人对此所作陈述并无必要,而证人陈述只是听唐某说过其与兄长之间的纠纷,并非独立知悉案件事实,且证人是唐某邻居,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陈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测绘成果报告书,拟证明唐某住的房子是陈某甲所有的,免费给唐某居住,说明唐某经济不困难;二、存折一本,证明陈某甲的存款被唐某拿走了,唐某不是他说的那么孝顺;三、部分药费单据和医生电话,证实陈某甲每月支出医疗费。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跟本案无关;证据二存折是真实的,但存折上的钱不是唐某拿走的,存折也不在唐某手上;证据三两张手写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三张打印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体现不出跟陈某甲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大部分不持异议,但唐某否认免费居住陈某甲房子、取走陈某甲存款之事实,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均无显示陈某甲的姓名,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的支出与陈某甲相关,故唐某就此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唐某主张其从事绿化工作,每月收入1320元,二审中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2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失业人员,家庭经济困难。二审中,陈某甲主张,唐某一家没有善心,还偷陈某甲的东西,陈某甲不愿意回到珠海与唐某一起生活,并非大儿子唐国甜阻挠其回去与唐某生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唐某的兄长有无恶意阻挠唐某履行赡养义务、应否适当减免唐某应负担的赡养费的问题。首先,唐某的上述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唐某的上述主张实难采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唐某的上述主张属实,也说明唐某系有赡养能力而因他人阻挠未能履行赡养义务,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减免唐某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且陈某甲已经通过提起诉讼这一最为强烈的方式要求唐某履行赡养义务,唐某履行赡养义务之目的仍可通过本案诉讼实现,故唐某就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酌定唐某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甲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唐某上诉主张其兄长唐国甜应多承担此期间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唐某是否经济困难、应否减免其赡养费数额的问题。关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问题,如前所述,唐某上诉主张系其兄长阻挠其履行赡养义务,该上诉主张意味着唐某并不否认自身有赡养能力,且在一审中,唐某陈述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4年12月起才成为失业人员,其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也只能证实其2015年1月的经济情况,故唐某上诉主张对上述期间的赡养费数额予以减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5年1月起的赡养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只是规定了赡养费给付的参考标准,且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远远低于法律,故即使唐某属于无力支付赡养费的赡养义务人,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赡养义务,但鉴于唐某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本院对其应给付的赡养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每月200元。今后陈某甲如实际发生大额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的,或者唐某经济条件有所改善的,陈某甲可另行向唐某主张。唐某就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陈某甲终老;三、驳回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陈某甲负担50元,由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