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刚与于赛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于赛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第2777号原告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赛赛,居民。原告宋刚诉被告于赛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于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诉称,2014年和2015年,原告给被告涂刷防火涂料,至2015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72000元,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余款32000元未付,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支付工程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赛赛辩称,涉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孙辉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涉案的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赛赛承接防火涂料项目,原告宋刚为其提供劳务,项目完工后,因劳务费用未能及时给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总款项为72000元,已经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32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赛赛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赛赛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于赛赛在协议中承诺余款32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赛赛主张涉案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涉案款项不应当由其支付,但是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赛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刚劳务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于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