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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俊、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俊,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王某被一女子以谈恋爱为名诱骗至宜昌,后被带至位于本市西陵区上岗路5-1-109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某、雷某等传销组织成员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或依惯例采取控制通讯、反锁门窗、派人看守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王某非法拘禁。2015年1月8日被害人王某趁外出之际试图逃脱,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王某为早日逃脱,按照杨某、雷某的要求,交出了银行卡和密码。陈某甲随即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取款凭条、短信截图、身份信息,证人彭某、袁从军、鲁某、任某、郝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雷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