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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戴敦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框架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焊丝一批。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17日、6月9日、6月16日分三次给被告提供15吨焊丝,被告只支付了28250元,余款5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处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00元,迟延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出卖人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框架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出卖人生产的焊丝产品;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单价5650元/吨;银行承兑,单价5800元/吨;发货当月25前买受人向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次月15号前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指定的合法收货人刘佳磊、陈丹丹签收货物视同买受人已收到货物;买受人收货时应向出卖人出具加盖公章或合法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回执。合同签订后,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6月6日、6月16日分三次向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焊丝15吨,总价款847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佳磊在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订单》将付款周期变更为1个月。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5月19日,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50元,余款56500元未付。嗣后,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多次向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所欠货款56500元,但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销售框架合同》、《订单》、发货通知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框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货款56500元,并以565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倩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