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2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冲、孙加贞、邹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冲,孙加贞,邹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04、205号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黄冲,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加贞,女,生于1969年2月24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邹加富,男,生于1956年3月30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执行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冲、孙加贞、邹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89号、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冲在5日内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冲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黄冲所有的川BAE0**号别克昂科雷小汽车一辆,查封了黄冲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启明星寒舍15幢2-4/5-1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09.99m2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评估、拍卖,房屋经过3次拍卖,汽车经过2次拍卖均已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第四百九十二、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黄冲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启明星寒舍15幢2-4/5-1(产权证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5195**号,土地使用证为“绵城国用(2006)第51925号”以第三次拍卖保底价76万元抵给安县信用联社,以抵黄冲欠安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76万元。)二、将黄冲所有的川BAE0**号别克昂科雷小汽车一辆以第二次拍卖保底价29万元抵偿给安县信用联社,以抵黄冲欠安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29万元。三、安县信用联社必须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黄冲负担,由安县信用联社垫付,在房款中予以扣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