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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 口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环境保护局,林浩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开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衣立雪。委托代理人韩思杨。被执行人林浩德,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日以被执行人林浩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无污染治理设施,擅自进行炼油生产的行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法工委复(2007)2号的执法解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林浩德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将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浩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将龙环罚催告字(2015)第60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浩德。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林浩德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停止生产,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三、被执行人林浩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执行人林浩德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焦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