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韦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韦灵,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色银监分局办公大楼一楼。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镇望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杰,云南省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开化中路1号。负责人王凤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刚诉被告韦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被告文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韦灵驾驶桂L×××××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云H×××××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百色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文��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发第一时间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范畴内赔付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先行退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等各项损失已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文价事鉴(2014)255号停运期间营运经济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损失为174682.28元,且在事故中,原告垫付被告韦灵的医药费10000元、车内伤员CT费1000元、交警检测费3500元、汽车性能鉴定费2000元、云H×××××修理费16065元、修车价格认定费500元、倒客费1900元、拖车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280元,以上共计212927.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韦灵辩称:原告起诉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诉请的停运损失计算不合法不科学,鉴定材料提供不齐全,鉴定报告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请求法院接受被告韦灵的申请,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辩称:韦灵驾驶的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及由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文山交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55分,被告韦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轻仓栅式货车沿县道736线由大王岭风景区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县道736线23km+300m处时,适逢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云H×××××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而来,在两车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车头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发生被告韦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停车费、事故送检费共计3500元,酒精检测费280元、检测服务费80元。事发后,本院根据被告韦灵的申请,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右民一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扣押由原告驾驶的云H×××××大型客车。2013年5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文山交通公司的委托,作出右鉴车字(201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云H×××××大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为16065元。云H×××××大型客车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货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16065元。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扣除李刚向韦灵垫付的10000元,再由李刚向韦灵赔偿16267.36元。2014年5月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对云H×××××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营运经济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在认证基准日,停运期间的营运经济损失总价格认证值为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灵申请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南宁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关于云H×××××号车辆停运期间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元整(¥57800.00),被告韦灵支付评估费9000元。另查明,云H×××××客车实际车主及事发时驾驶员系原告,该车于2010年12月28日至今挂靠被告文山交通公司经营,由被告文山交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L×××××轻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韦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7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游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事鉴(2014)(255)号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客运车辆停运期间营运经济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文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价格鉴定(认证)委托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货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肇事修复证明、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游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云H×××××大型客车照片、酒精测试鉴定费收费收据、云H×××××大型客车修理费发票、停运损失价格认证收款收据、广西百色市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施救单、百色市右江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百色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服务费发票,被告韦灵提供的(2014)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右民一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根据被告韦灵的申请委托南宁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9000元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客车价值抵押承包营运合同书,证实被告文山交通公司与原告李刚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刚,挂靠于被告文山交通公司经营,原告李刚与被告文山交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辆统筹单,证实原告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文山分理处投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游车分公司出具的旅游车分公司兑现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因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款人王成出具的收条,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900元,本院认为,收款人王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实原告所诉该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患者系被告韦灵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垫付款在(2014)右民一初字第175号判决中已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患者系沈广艳的CT费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该患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韦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H×××××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灵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文山交通公司向其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山交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非侵权人,原告与文山交通公司的关系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文山交通公司向其赔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其他商业险,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文山支公司向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韦灵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在本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重复处理。2、CT费,原告主张本车内伤员CT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CT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伤员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3、检测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交警检测车辆其支出的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广西百色市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该票据明确注明为云H×××××施救费、停车费、事故送检费共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汽车性能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5、云H×××××修理费,原告主张1606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发票证实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云H×××××换件价格和修复费用评估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价格���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倒客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酒精测试费2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计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酒精测试费、检测服务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该两项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主张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由各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已被由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所取代,故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10、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7468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系对评估报告的误解,停运期间营运经济损失价格已包括停运期间营运收入损失价格、停运期间营运纯利润损失价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可以得到云H×××××大型客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5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8145元(其中施救费、停车费、事故送检费3500元、修理费16065元、换件及修复评估费500元、酒精测试鉴定费280元、停运损失57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韦灵赔偿原告76145元的50%即3807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重新评估费9000元,共计11247元,由原告负担6298元,被告韦灵负担49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凌雪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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