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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茂军、崔兆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茂军,崔兆菊,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茂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菊(宋茂军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冠亚星城E公寓二十二层2203号。法定代表人吴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立营,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兴晨。上诉人宋茂军、崔兆菊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甲方)与宋茂民(乙方)、杜某(乙方配偶)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3200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20000元。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2013年1月10日,杜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宋茂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宋茂民、杜某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宋茂民垫付后,宋茂民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其按垫付资金额的每月2%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又与宋茂民、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为宋茂民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应由宋茂民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宋茂民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履行期间,宋茂民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其垫款7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垫款4261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山东沃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的放款单据、原告的垫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工商变更登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宋茂民、杜某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宋茂民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还款。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后,向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垫款利息,因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计算。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为10000-100000元的,按5%~6%累计计费。因此,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共同向原告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9610元。二、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共同向原告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利息8382.9元(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垫付资金额的每月2%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三、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共同向原告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律师费4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556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宋茂军、被告崔兆菊负担。上诉人宋茂军、崔兆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20日,宋茂民、杜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需为宋茂民、杜某承担担保责任。宋茂民、杜某名下没有汽车,更没有在济宁鹏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不存在购买汽车的事实,所以宋茂民、杜某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宋茂民、杜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委托服务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且该服务合同也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担保委托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是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是在上诉人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宋茂民和杜某名下没有借款合同所涉沃尔沃车辆,可以证实其两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虚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材料没有相应机关盖章,不能证实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宋茂民名下有品牌型号为沃尔沃CAF7298A的车辆,证明宋茂民贷款用于购买车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既然被上诉人陈述车辆上牌后将车辆权属登记证书交付银行办理抵押,那么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办理抵押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宋茂民是否真实购买了车辆。本院认为,宋茂民、杜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与宋茂民、杜某签订担保委托服务合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宋茂民、杜某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被上诉人为其两人垫付款事实清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上诉主张宋茂民、杜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并将车辆用于抵押,实际宋茂民、杜某并未将借款用于购车,亦未抵押,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并且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为22万元,所以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宋茂军、崔兆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