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玉婷诉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婷,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许玉婷,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组织机构代码15633485-9。法定代表人洪振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婷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婷诉称,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经营欠缺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9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期限1年,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年,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期限1年,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三张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已久,可被告至今只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许玉婷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5年03月23日为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泰船业公司承担。被告南泰船业公司辩称,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共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均无约定利率,已经偿还2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9万元属实。但是其又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银行卡号6228480688408242073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原告银行卡号6228480688408242073偿还原告30000元合计6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现其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许玉婷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被告于上述三个日期分别出具了由其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且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未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330000元借款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玉婷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张、转账交易凭证1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玉婷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有被告的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给原告许玉婷收执的《借款凭证》3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泰船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26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未还,原告对此亦予承认,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南泰船业公司辩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剩余的330000元借款,要求分期偿还,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33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次借款时均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玉婷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