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刘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权,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义,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刘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权及其辩护人刘菱,被告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权、刘义驾驶陕JR16**工具车,驶往高家湾村刘权的补胎门市。途中,刘权提出在路上挡外地半挂车向司机要钱,刘义表示同意。二人便在渭清线延川镇张家湾村路段、马家河乡神疙瘩山路段,持撬杆、木棍,以暴力、胁迫方式拦截过路半挂车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共抢劫现金1100元,其中抢劫晋M695**半挂车司机牛某田现金200元、晋M709**半挂车司机贾某冲现金220元。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权、刘义驾车行至马家河乡郭家河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拦截,刘义被当场抓获,刘权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刘权经其父亲刘某玉劝说自动到延川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2日、23日,刘义的家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贾某冲、牛某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刘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权及辩护人刘菱、被告人刘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撬杆、木棍,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谅解书,被害人贾某冲、牛某田陈述,证人贾某峰、李某杰、刘某玉证言,被告人刘权、刘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权、刘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权、刘义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路段连续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权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刘义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刘义所起作用相对较次,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权在其亲属规劝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酒后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贾某冲、牛某田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刘义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认罪从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刘菱关于被告人刘权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相应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杆1根、木棍2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呼调锋审 判 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冯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