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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玉顺与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顺,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林玉顺,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李长水,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赵丽娜,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赵广志,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李殿明,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被告李明路,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原告林玉顺与被告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顺、被告李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李长水、赵丽娜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被告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李长水偿还了2000元,尚欠2.2万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殿明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承认被告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没有具体联系地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殿明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林玉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1张。拟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李长水、赵丽娜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被告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殿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无异议,但月利率4%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五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殿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路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李长水、赵丽娜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6日,逾期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被告赵广志、李殿明、李明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李长水偿还2000元,尚欠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水、赵丽娜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6日,逾期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被告李殿明、李明路、赵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李长水、赵丽娜、赵广志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张被告李殿明、李明路立即偿还尚欠借款2.2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主张,标准略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即应按月利率2.0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殿明、李明路共同偿还原告林玉顺担保借款2.2万元。二、被告李殿明、李明路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李殿明、李明路互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殿明、李明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