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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金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年24岁,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年22岁,均已成家立业。从2000年开始,被告变化较大,不务正业,整天和他人在外搞不正当活动。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打击,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情况下,也曾动手打过被告,但被告还是不知悔改,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春节刚过,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走时被告给原告说她不想和原告再过下去了。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对外欠款6万元由被告偿还2万元,其余由原告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对原告杨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1989年结婚,2014年补领的结婚证。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不务正业,我要原告给我给个说法。我这个年龄了,离婚后我没钱没房,无法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补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平房四间、肉牛11头、水稻5000斤、玉米3000斤、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承包地10亩;3、诊断证明一份、照片3张。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4、宁夏医科大检查报告单一张。证实被告患有咽炎是因为经常在家受气;5、彩色B超一张。证明被告患有浅表性胃炎,现在患病期间;6、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检查病情花去医疗费369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金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对证据4、5、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结婚证与被告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证据2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有该证据中显示的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4、5、6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共同生活,于1990年6月生育长子杨某甲,于1992年9月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在灵武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不能互让互谅,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而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