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彭锡明与冯宇恒,舒秉秋,胡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锡明,冯宇恒,舒秉秋,胡小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彭锡明,男,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冯宇恒,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被告舒秉秋,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被告胡小林,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彭锡明诉被告冯宇恒、舒秉秋、胡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彭锡明、被告冯宇恒、舒秉秋、胡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锡明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冯宇恒、舒秉秋、曾军(已死亡)三人驾驶强江淮瑞丰商务车、带备铁水管铁镐等工具从东莞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电排站对开的西江边处,盗窃了苏国庆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价值17556元),得手后三人又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大和村侧贵广铁路桥东北向草地处,盗窃了原告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价值12705元),后冯宇恒、舒秉秋、曾军将盗窃的耕牛交给胡小林售卖。三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共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冯宇恒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舒秉秋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现被告尚处于服刑期间,要等刑满释放后才有能力赔偿。被告胡小林辩称:被告胡小林只是收购冯宇恒、舒秉秋、曾军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盗窃的三头耕牛,原告本案中被盗窃的牛并不是由被告胡小林进行销赃,故被告胡小林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清晨,冯宇恒、舒秉秋、曾军(已死亡)三人驾驶江淮瑞丰商务车,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电排站对开的西江边草地处,将苏国庆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盗走;得手后又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大和村侧贵广铁路桥东北向草地处,将彭锡明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盗走;随后,三人又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芹坑村村后晒场北侧草地处,将彭国柱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盗走。之后三人将最先盗得的苏国庆的一头耕牛藏匿在别处,接着将另两头耕牛运到东莞市谢岗镇销赃。2014年4月20日,冯宇恒、舒秉秋、曾军三人又驾驶作案汽车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村头村外樵桑联围西侧草地处,将李明秋放养在该处的一头耕牛盗走,之后将2014年4月19日盗窃后藏匿的苏国庆的一头耕牛一同运回东莞市谢岗镇销赃。2014年4月22日清晨,冯宇恒、舒秉秋、曾军三人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九十九岗泥路北侧草地处,将蔡念国放养在该处的三头耕牛盗走,得手后将牛运回东莞市谢岗镇交给胡小林负责销售。经鉴定,苏国庆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17556元;彭锡明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12705元;李明秋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17556元。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冯宇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舒秉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胡小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宇恒、舒秉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原告的耕牛,造成原告财物损失1270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冯宇恒、舒秉秋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小林并没有参加本案耕牛的销赃,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无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胡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鉴定,原告耕牛的价值为1270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中财产损失数额为1270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诉称其雇请了村中的50人帮忙寻找耕牛,原告向每人支付了误工费100元,误工支出为5000元,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无证据支持,但鉴于原告耕牛被盗后,原告也花费时间进行寻找,并参与盗窃案件的调查取证当中,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于该耕年已由原告饲养多年,并成为原告的谋生工具,耕牛的失窃确实致原告精神损害,同时被告冯宇恒、舒秉秋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并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4205元。由于被告冯宇恒、舒秉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冯宇恒、舒秉秋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宇恒、舒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锡明14205元;二、驳回原告彭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3元,由被告冯宇恒、舒秉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