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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15-390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吉HC****号黑色大众牌轿车,从延吉市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市菊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受阻停车等候的靳某某驾驶的吉H*****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当中乙醇浓度为261mg/100ml。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给靳某某赔偿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李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