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张绍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张绍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被执行人张绍田。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张绍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嵩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张绍田偿还申请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张绍田承担。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后,现申请执行人因故向我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嵩执字第31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