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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4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青岛市中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娟,系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彪山,系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中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高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诉称,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因一批53英寸空集装箱需从中国青岛运往美国,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一批货物要从中国青岛运往美国,于2014年2月14日与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签订了《53’特种箱配货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将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货物装入集装箱在交由其装货至卸货期间发生的丢失及损坏,应当由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因协议引发的纠纷,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太平货柜将一箱号为EMHU264595的集装箱提供给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又委托本案的被告运输装箱,被告安排C01619拖车进行运输。2014年8月3日,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由莱州完货返回途中发生车厢侧翻,导致运载集装箱发生损坏。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实际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905.14元,及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应该找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索赔或者找货物实际承运人索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案外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货物为集装箱一个,保险金额为71134.47元,起运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自中国青岛运往美国,保单号为PYDG201444030000001145,赔款偿付地点为青岛,保险责任系“仓至仓”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3日晚11-12点左右,司机田立东驾驶车辆鲁C016**由莱州装完返货箱途径平度市崔家集附近,因晚上视线不好道路修路,拐弯比较急,导致车厢侧翻,箱体损坏,现已将箱子拖回新东方场站并倒箱完毕,计划明天上午(8.6上午)将损坏箱子送回工厂修理。船名:COSCOPHILIPPINES,航次:V.036E,集装箱号:EMHU264595。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支付36905.14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市中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民币3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账号:767963395174,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二、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青岛市中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