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阳光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光,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刘阳光,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华,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阳光诉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光诉称:被告陈华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刘阳光借款30000元,后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阳光与被告陈华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摩卡咖啡茶楼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2014年5月3日本人陈静借刘阳光:30000元整叁万元整陈静20145月3日”。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今2014年8月12欠刘阳光30000元整已到期,以此为依据延期8月下旬陈静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本名为“陈华”。公安机关教育调解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还款承诺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原告刘阳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刘阳光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还款10000元后未按照还款承诺单约定偿还余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