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耿竹叶与张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耿竹叶。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良。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区威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竹叶与被告张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告张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8时许,在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张书良与耿竹叶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张书良将耿竹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耿竹叶的伤情是轻微伤。原告因腿部受伤送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3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瑞雪身份证、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卒子机构代码证,证明产生误工费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住院费、鉴定费共计10353元;5、张瑞雪误工表,证明误工损失;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7、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8、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9、张瑞雪单位扣罚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10、耿竹叶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11、耿竹叶单位扣罚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12、耿竹叶单位法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14、交通费,证明交通花费500元;1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16、病人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详单;17、病历,证明伤情情况。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耿竹叶所说事实与诉状不符,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计算数额计算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8时许,在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被告张书良与原告耿竹叶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报警,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耿竹叶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因受伤送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竹叶与被告张书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书良将原告耿竹叶打伤,经邯郸市法医医院人体损伤鉴定书显示,原告耿竹叶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张书良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耿竹叶于2014年4月7日在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37天,1、医疗费实际花费10068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因误工人员耿竹叶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7天计算,经计算为2960元(2400÷30×37);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护理人员张瑞雪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为37天,护理费为4502元(3650元÷30×37);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显示其伤情无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80元。关于被告当庭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计算数额没有事实根据的意见,经查,有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损伤通知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竹叶各项损失共计19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耿竹叶负担71元,被告张书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贺红英人民陪审员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程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