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刘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刘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能文。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刘忠林。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9400元(按月息2分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剩余部分按以上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9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计价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林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忠林负担。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