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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仁锋,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仁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唐仁锋乘坐车牌号为云S095**的客车从南伞到昆明,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被依法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95.5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时,因被告人唐仁锋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将其控制并当场盘问,其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物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仁锋对其乘坐的从南伞到昆明的云S095**长途客车和使用的车票进行指认。排毒记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仁锋从体内排出10粒拇指大小的圆柱形毒品可疑物,并由公安人员提取。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仁锋从体内排出的34粒毒品可疑物毛重238.3克,净重195.5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唐仁锋持有的车票及体内排出的10粒及手术取出的24粒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唐仁锋,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海洛因净重195.5克,取样供检0.1克,实收195.4克。镇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证实:从被告人唐仁锋体内手术取出异物24枚。被告人唐仁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仁锋吞下34颗黄色塑料包装的、拇指大小毒品,于8月30日下午17时许坐车从南伞到昆明,准备将毒品带到四川西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仁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仁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仁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十二年以下。庭审中,被告人唐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唐仁锋乘坐车牌号为云S095**的客车从南伞到昆明,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因形迹可疑,被依法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查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9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仁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唐仁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仁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唐仁锋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仁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5.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