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季某,1992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10日生长女孙X,2014年1月20日生长子孙XX。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还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继而动手殴打原告。现要求:1.离婚;2.孙X随原告共同生活,孙XX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两年多才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两子女也年幼,双方是因为琐事才发生纠纷,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8月10日生长女孙X,2013年5月28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1月20日生长子孙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在本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和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