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百子图富临花园小区旁的安置小区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小区内3号楼2单元楼下的摩托车推走,在其将摩托车推至泸州市江阳区水务集团路口处时,因行迹可以被巡逻民警拦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弃车逃跑但随即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百子图富临花园小区旁一安置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组装山地摩托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因行迹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跑但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泸州市公安局巡防支队案件移交单、摩托车购买票据、价格鉴证机构及价格鉴证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摩托车照片、物证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社区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