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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1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435号原告刘×1,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刘×2。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婆媳不睦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未分居,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自2014年起婆媳关系紧张。双方没有其他矛盾,且双方未分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刘×2。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进一步向本院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其他可以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亦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