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兴勤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兴勤。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小毛。委托代理人胡新勇。委托代理人潘孔炜。原告王兴勤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勤,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勇、潘孔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勤诉称,2013年10月17日午时,原告在被告门口与保安发生口角,随后,被4-5个保安殴打,造成脚趾骨折。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脚趾骨折。其后,原告多次复诊。2014年2月,原告至派出所询问处理结果,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在医院门口出租房屋,被告的保安在正常工作,劝阻原告,让原告离开医院大门口,但原告不肯离开,之后,被告保安让原告到办公室去,但原告也不愿意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抓住保安胡新勇的衣领,走到喷水池旁边时,原告将胡新勇按向水池,并踢胡新勇,此后,保安潘孔炜将胡新勇拉起来,原告咬了潘孔炜。被告的保安将原告带入保安值班室,原告要求私了,被告不同意,遂报警。原告在保安值班室时没有提出脚痛,到了派出所之后才提出脚痛。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情况反映,其上留存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上的报警人的电话号码一致,而报警人自称其老公被打,故周某某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处病人的亲属,另,报警人是在事发后由他人通知过来的,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看到事发经过。原告在事发后一个月即在医院门口做生意了,且原告的生意是国家不认可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至被告处门口(位于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口)出租房屋,被告的保安为保障医院门口的通行需要,要求原告离开该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抓住保安胡新勇的衣领,几名保安欲将原告带入保安警务室,故推拉原告进入医院。当走到喷水池旁时,原告将胡新勇推入水池,原告也扑倒在水池中,两人被其他保安拉出水池,原告继续与几名保安发生拉扯,之后,原告被带入保安警务室。根据报警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东安路零陵路口肿瘤医院1号楼警务室,报警人老公被打,请民警到场处理。请民警带好必要的防护设备,并且注意自身安全。0511报警人称老公被打,民警到场将双方带所处理。审理中,原告确认该报警人系周某某,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当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趾骨骨折。被告保安胡新勇、潘孔炜在事发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验伤,胡新勇的检验结论为:颈、前胸壁,左腕多发软组织挫伤,潘孔炜的检验结论为:右上臂、左环指软组织损伤,左环指指神经挫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损伤程度,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王兴勤被踩伤致左足拇趾趾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保安侵犯了原告身体权,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原告)、报警记录、病历,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本院调取的验伤通知书(胡新勇、潘孔炜)、询问笔录(原告、胡新勇、潘孔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胡新勇、潘孔炜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医院门口招揽生意,被告的保安为维持出入口通畅,要求原告离开该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后,被告的保安预备将原告带至警务室时原告将胡新勇推入水池,此后原告被带入警务室,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原告为主张被告的保安殴打原告,提供了刘某、周某某的情况反映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人均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此外,周某某同时系报警人,报警时自称原告系其老公,故周某某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份情况反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流较大的医院门口招揽生意,对他人通行造成影响,被告的保安出于职责要求,劝阻原告离开该处,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听从;但是,被告保安在原告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通过推拉的方式将原告带入医院内,处置方式不当,存在过错;原告此后将一名保安按入水池,因而也同时倒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不排除原告的多发软组织损伤系在此情况下导致,原告与胡新勇被拉起后,原告与几名保安发生拉扯,场面混乱,在此过程中,原告脚部受伤;综上,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44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3,64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勤医疗费445.5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85.50元的30%计1,85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42元(原告已支付2,200元),由原告王兴勤负担1,542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