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小波、杨文杰等与李春民、叶伟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民,杨小波,杨文杰,杨茫茫,郑敬业,潘传妹,叶伟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茫茫。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杨小波,身份情况同上,系杨文杰、杨茫茫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敬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传妹。原审被告:叶伟川。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三、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二层小部分。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春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李春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民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春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