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0日在广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发生,有了孩子后,原告经常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端生气,十天半月不理原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有病也不照顾,由于被告无事生非把钱看得比原告的生命和感情都重要,造成原告内心十分痛苦,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分居生活,最长分居三年时间,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双方形同陌路人。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仍然互不往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由法院判决抚养人;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管,抚养费原告根据自己良心支付,家庭主要财产是房屋,但是用贷款盖的,如原告承担债务则可以分割,如不愿承担债务,财产就归被告,孩子长大了,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将拿走被告的8万元与被告分割。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0日在广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程某甲,现上中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木制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虽未能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但其母亲的财产未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家庭共有财产有:100平米砖混结构平房,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从2011年至2013年分居前,被告先后分次给付原告现金等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长期分居生活未有情感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在诉讼中经征询孩子及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子女抚养费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及原告婚前财产,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8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自2011年至2013年分居前被告给付有80000元,且其陈述全部都用于日常生活花费中,但原告未能提供日常生活中有重大支出花费的证据,同时自2013年3月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也从事工作,因此原告陈述的全部用于生活花费的理由不成立,理应酌情将部分款项分割于被告。关于被告所借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1999年2月16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辛某某给付被告程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