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f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曲日宣,哈尔滨雄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法定代表人张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扶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9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日宣,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雄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举彦,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以九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后,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哈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因此,本院作出(2013)哈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已经肯定了九发公司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南岗区人民法院又以九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九发公司的起诉,与我院(2013)哈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相悖,其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允杰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范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