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文臣与刘兴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臣,李佳胜,刘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文臣,男,194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李佳胜,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刘兴连,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李文臣诉被告李佳胜、刘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饲料生意,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二张,一张2014年2月15日李佳胜出具欠据,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一张2014年9月24日李佳胜出具欠据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证明被告李佳胜欠原告160,000.00元及月利率1分的事实。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佳胜于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李文臣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14,000.00元,并由被告李佳胜出具借据2张。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佳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李佳胜出具借据时与原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兴连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共同借款的证据,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李佳胜负责给付,原告起诉刘兴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佳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臣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出具欠条次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2、驳回原告李文臣对刘兴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