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罗德刚、朱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罗德刚,朱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志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加琼,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被告朱旭,女,藏族,生于1987年11月15日,四川省宝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顺刚,男,藏族,系朱旭丈夫。原告杨志军诉被告罗德刚、朱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加琼、冯向康、被告罗德刚、朱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川TV41**号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宝兴灵关往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S210线290KM+800M处时,撞到被告罗德刚违规停在路边的川T100**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川TV41**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罗德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川T100**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朱旭,该车未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请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55424.60元。被告罗德刚辩称:自己系被告朱旭雇佣的司机,不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信息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3、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宝兴县穆坪镇人民政府、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宝兴县穆坪镇顺江村庄子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志军自2010年长期在四川省宝兴县添宝重质碳酸钙厂务工;5、四川省宝兴县添宝重质碳酸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6、7、8、9、11、12月工资表,证明杨志军领取工资情况;6、宝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杨志军在宝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情况;7、成都玉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杨志军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000元;8、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等情况;9、盖有雅安市雨城区高国富诊所印章的票据,证明原告用于诊所开支费用;10、旅客运输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罗德刚认为自己系司机,受雇于车主朱旭,不该承担责任,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1、2、3、6、7、8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相关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主体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本院到四川省宝兴县添宝重质碳酸钙厂进行核实,2014年杨志军并未在该厂工作,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和10,相关票据无法证明系杨志军治疗所花费,不予采信。被告罗德刚、朱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30分,杨志军驾驶川TV41**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宝兴灵关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S210线290KM+800M处时,撞到罗德刚违规停在路边的川T100**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川TV41**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军和罗德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兴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1月9日转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C6、C7骨折脱位伴脊髓神经损伤,不全四肢瘫;2、寰椎骨折,C5、T1骨折;3、左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医嘱:颈托制动3月。继续功能康复治疗,避免剧烈运动;2、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术后3、6、9、12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在宝兴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等费用2577.17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用52794.65元。在成都玉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头颈胸外固定支架)一套,花费3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55元。另查明,川T100**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朱旭,该车未承保交强险。罗德刚为朱旭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朱旭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杨志军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德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停放川T100**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志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朱旭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车主朱旭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发生事故时,川T100**货车并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朱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杨志军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杨志军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志军于2014年11月9日受伤住院,2015年2月10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93天。杨志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赔付比例应为30%。根据杨志军的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杨志军所致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55371.82元;2、误工费29416元÷365天×93天=7495元;3、因原告现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0.3=47370元;3、护理费70元/天×32天=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6、营养费酌定320元;7、鉴定费755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此款由被告朱旭负担;8、交通费酌定500元;9、医疗器械费3000元;10、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936.82元(不含鉴定费),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朱旭承担。扣除被告朱旭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旭应支付给原告杨志军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86936.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赔偿原告杨志军交通事故损失86936.82元;二、被告朱旭赔偿原告杨志军鉴定费755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杨志军负担704元,被告朱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