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保国与扈宝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国,扈宝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赵保国。被告扈宝玉。原告赵保国诉被告扈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在庞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为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剩余25000元本金一直未还。后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清偿了本息合计31547.8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547.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信用社员工贷款及员工担保贷款限期收回凭证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担保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31547.88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担保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剩余25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6547.88元,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保国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扈宝玉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债务人扈宝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国3154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