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克俭与贺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俭,贺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李克俭。被告贺友强。本院受理原告李克俭诉被告贺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贺友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石坝村,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贺友强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系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石坝村木林组16号。原告李克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友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故本院对此案不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贺友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