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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国梁与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谷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梁,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谷华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蒋国梁。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长宝。被告谷华平。原告蒋国梁与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谷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宝、被告谷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14年9月向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华平,现更名为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玩具电脑绣花。期间共拖欠原告电绣费用合计63180元。2015年1月15日谷华平向原告蒋国梁出具欠条一张并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付清,但谷华平至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电绣费人民币63180元。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谷华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电脑绣花加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玩具电脑绣花。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蒋国梁加工费63180.01元。2015年1月15日,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欠蒋国梁电绣费用63180元,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万,余下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付清”,被告谷华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电绣费人民币6318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谷华平变更为王长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欠条、玩具电脑绣花合同对账单、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谷华平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南京吉嵄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且未与债权人蒋国梁就债务清偿另达成书面协议,原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蒋国梁与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经结算后并出具欠条。被告谷华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拖欠不付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据可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国梁欠款人民币63180元;二、被告谷华平对上述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南京吉美利玩具有限公司、谷华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