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栾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栾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原告栾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均已到庭,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5日生一女孩黄某乙。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整日吃喝玩乐,使原、被告的生活入不敷出,只好靠原告的娘家接济,原告及其娘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而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生一女孩黄某乙。2014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