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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张蛟蛟、张军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张蛟蛟,张军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秀英,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蛟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军令,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蛟蛟、张军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被告张蛟蛟、张军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辨称,欠款属实,但是向本村的张振玉借的。本金现在尚欠3000元,利息我也还了6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蛟蛟、张军令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表示是欠张振玉的,且已还了一部分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蛟蛟、张军令向原告王秀英借款1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是向原告借的款及已还部分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蛟蛟、张军令给付原告王秀英欠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