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秦一某、秦二某诉秦义民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某,秦二某,秦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民初字第85号原告秦一某,女,14岁。原告秦二某,男,10岁。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三某(系秦一某、秦二某的母亲),女,36岁。被告秦四某,男,42岁。委托代理人秦凤梅(系秦四某胞妹),女,40岁。原告秦一某、秦二某与被告秦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一某、秦二某的法定代理人秦三某、被告秦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某、秦二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三某与被告秦四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秦一某、秦二某由秦三某抚养。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入有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抚养费自2014年7月2日起算;每年给付二原告学习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四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系残疾人员,经济来源只有七十六团三连承包的50亩身份地及每月220元的低保金。在留够被告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的前提下,被告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一某、秦二某的法定代理人秦三某与被告秦四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秦一某、婚生子秦二某由秦三某抚养。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另查明,被告秦四某系残疾人员,经济来源只有七十六团三连承包的50亩身份地及每月220元的低保金。被告秦四某承包的50亩身份地其本人无力经营,转包给他人经营每年的转包费用约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是为人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秦三某与被告秦四某协议离婚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仅约定婚生子女秦一某、秦二某由秦三某抚养,没有约定被告秦四某应否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秦一某、秦二某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被告秦四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秦四某的经济收入状况,考虑到被告秦四某系残疾人的事实及其今后的生活所需,被告秦四某每月负担二原告抚养费各250元较为适宜。该抚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四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秦一某、秦二某抚养费各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