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亲戚及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可被告不用心管理,导致店面关闭停业。原告为成家花去了聘金等彩礼和各方面的费用近200000元。双方也没有生育孩子,而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双方仍无法沟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等彩礼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原、被告为结婚及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的一半人民币70000元;4、向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同居生活过,被告也已尽了夫妻义务,无法返还聘金彩礼50000元;3、债务70000元被告不清楚;信用社贷款50000元属实;夫妻存续期间有经营“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现在已经没有价值,被告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XXXXXXXXXXXXXXX,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向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情况。证据五,(2014)永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需要离婚;二、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应如何处理;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聘金50000元。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需要离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一间,该店目前尚欠部分店租,原告同意继续经营该店,尚欠店租由原告负责偿还。是否有共同债权原告不清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为结婚及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的一半70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结婚及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的一半70000元由被告承担(该7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一间,现在该店也没有价值了,该店被告不要了,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店的存在(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有共同债权:原告有借林伟军2000元、借林其坤800元、原告有拿8000元给其母亲、结婚当天原告母亲拿走3000元、去年过年被告有拿给原告之母亲3000元(被告对这些债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些共同债权辩称不清楚,不知道。有共同债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向被告之母亲借款10000元(被告对该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尚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被告之母亲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一间,被告表示不要了,原告表示该店目前尚欠部分店租,原告同意继续经营该店,尚欠店租由原告负责偿还,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尚欠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对该债务,原、被告应对半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又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聘金5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聘金等彩礼5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过,被告也已尽了夫妻义务,无法返还聘金等彩礼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聘金等彩礼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一间由原告经营,所欠店租由原告偿还,不违反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对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聘金等彩礼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永春县蓬壶皇室童缘童装店”一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原告林某某经营管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该店尚欠店租由原告林某某负责偿还;三、夫妻共同债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壶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某偿还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偿还25000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