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汉顺与曾付国、朱敏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顺,曾付国,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刘汉顺。被告曾付国。被告朱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83号49栋2单元502室。原告刘汉顺诉被告曾付国、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汉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曾付国、朱敏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建设小区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汉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曾付国、朱敏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二、冻结原告刘汉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建设小区房屋(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一套的抵押、过户和变卖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