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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艮华与孟建华、任利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艮华,孟建华,任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海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潘艮华。被执行人孟建华。被执行人任利华。潘艮华与孟建华、任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熟海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孟建华、任利华给付潘艮华货款人民币617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44元由孟建华、任利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财产统查本院轮候查封了孟建华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袁坝村五组(所有权证号00000419)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海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