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防盗编号为椒江H23106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徐某,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仓下村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宋某甲驾驶搭载宋某乙的贵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徐某、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现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冉某、李应国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摩托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