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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清与被告何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恒,何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李守恒,男。被告何守清,男。原告李守清诉被告何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恒诉称,被告何守清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12月归还,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时至今日,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李守恒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守恒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4、南部县五灵乡黑水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至今一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被告何守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守恒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何守清向原告李守恒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守恒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在2010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还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后果自负”。被告何守清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李守恒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守清向原告李守恒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参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守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守恒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