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二审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勤,梁华东,梁忠乾,梁忠强,梁志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贵民一终字第108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 : 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吴福汉时间:?????2015.5.25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忠勤。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华东。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忠乾。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忠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成。委托代理人陆登。上诉人梁忠勤、梁忠乾、梁忠强、梁华东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井良村井头屯人,原告系小村村民,被告系大村村民。村里有一条水泥硬化的村道,村道呈南北走向,原告旧房屋位于村道的西面,房屋朝向为西面,村道与原告旧房屋之间有一条水沟隔开。2014年8月份,原告拆除旧房子重建新房,将新建房子的朝向改为向东(即面向村道),并想在水沟的上面搭建一条小桥作为通道直达村道。在搭建好小桥模板框架正欲施工之时,被告梁华东用木棍将原告搭建好的模板框架撬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9月份四被告以建安全防护堤为由,用水泥砖在村道水沟边砌围墙,并将原告原想搭建小桥的地方堵住,原告知道后向木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员会曾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认为被告不应当阻止原告搭建小桥,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被告暂缓砌水泥砖墙,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因被告不同意而调解未果。事后四被告没有听从劝止继续砌墙,现墙高约1.05米,靠近原告房屋一段围墙长约35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止原告搭建通道,拆除堵住通道的水泥砖围墙,留足4米宽的通道宽度,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木梓镇井良村井头屯的水泥硬化村道系在原道路础上进行拓宽修建的,原、被告所在村屯的村民均曾出资修建,靠近原告房屋处的一段村道拓宽时有部分土地系被告所在大村的耕地,该部分土地系村民自愿提供用于修建道路。被告认为除了水泥硬化的道路外,剩余的土地应当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搭建小桥作为通道,导致占用到被告剩余的部分土地。经现场勘验可见,原告拆除旧房子后已经在原房屋位置建地基,在靠近地基的水沟一边建了一个长约3.7米的水泥混泥桥墩。正对桥墩的位置,水泥硬化村道路面距离水沟边缘一端约2.8米,另一端约3.5米,平时村道旁的闲置土地被告一般用于停放车辆、临时堆放杂物等。原告家庭成员从原告旧房子的门口需向北走三十余米处有一条小桥或向南走七十余米经由另一条小桥方可出入到村道,但该两条道路宽仅有1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家庭成员虽有其他两条桥作为道路可走,然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特别是现代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原有道路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其家庭生产生活的需求。从现场勘验结果来看,原告在水沟边搭建小桥作为通道出入村道确实比较方便其日常生产生活需要,同时从节约土地资源角度考虑,原告只需在水沟上搭桥即可满足其通行需求,符合土地资源节约利用原则。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水沟上搭桥通行对村道安全通行和水沟防护堤存在不利响,原告的该行为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原告搭通行没有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在水沟上搭桥为通道,并要求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预留4米的通道宽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考虑水沟排水清污因素考虑,3米的通道宽度已经足以满足原告家庭需求,故原该项诉请,不予全部支持,通道宽度应以3米为宜,但同时原告也应当作好通道上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有其他道路可走,无权再主张新通道的通行权利,因通行权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其行使并不以没有道路通行为前提,在权利人存在通行不便情形时也同样可以主张,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靠近原告房子一段水泥硬化村道除了水泥硬化的道路部分外,路面到水沟边剩余的土地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乡道路边5米范围内是作为道路的辅助设施,系道路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则上应当属于道路公共区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水泥砖砌成的围墙系井良村第7-12生产队村民自发集资建的,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四被告在双方争议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执意砌成围墙,造成既成事实,对此存在过错,故拆除围墙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并不能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10000元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来看,只有被告梁华东曾用木棍撬倒了原告搭桥所用的模板框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梁华东的该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忠勤、梁华东、梁忠乾、梁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井良村井头屯原告梁志成宅基地水沟边的一段长约3米的水泥砖围墙(以原告梁志成建好的水泥混凝土桥墩一端为基准自南往北3米),拆除费用由四被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梁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志成已预交),由原告梁志成负担。梁忠勤、梁华东、梁忠乾、梁忠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水沟上搭桥通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的旧房屋是坐东向西,其房屋的北面约20多米处有一座跨越水沟的小桥,宽度3.5米以上,能通行小车和后驱动车辆。在其房屋的南面也有一座跨越水沟的小桥,多年来,被上诉人均是通行该两座小桥出入村道,该两处小桥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和生产的需要。现被上诉人拆旧建新,其仍然可在上述小桥通行,不存在无法通行或通行不便的事实,其无权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搭桥通行。原判认定其通行不便,准许其搭桥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份,木梓镇井良村第7-12生产队村民自发集资在井头屯村路旁建造安全防护堤,保障路人和车辆通行安全。因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在水沟上搭桥另开通道通行的权利,村民建造该安全防护堤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权利,其请求排除妨碍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志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宅基地水沟边的一段长3米的水泥砖围墙准予通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搭建道路属于村庄的公共通道,也是城乡公路,上诉人主观上故意侵害上诉人,其无权防碍的行为破坏邻里关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对上诉人己经构成了侵权。木梓镇人民调解委员认为不应当阻止,并经木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劝说下仍拒不改正;港南区交通局也到了现场看后,对被上诉人的通行也没有异议。2、任何相邻通行权都不是必须及唯一的,法律也不必设定这一章节,道路的通行通过高昂的代价绕路而行,这显然与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上诉人认为:“在答辩人房屋的南面有一座跨小桥可通过道路,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无权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搭桥通行”,被上诉人认为:“小桥通过的道路只有1米,是根本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用后驱车运输的建筑材料;被上诉人修建道路时,上诉人进行无理阻止,被上诉人是通过正确的途径来维权,并不属于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搭桥通行”。一审法院从实际情理的角度来考虑及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134条作出的一审判决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是木梓镇井良村第7-12生产队村民自发集资来建造防护堤,这与事实不符。阻止和建造防护堤是上诉人的意思,从几次木梓政府处理这事,可以看得出,对被上诉人修建道路的事其它村民没有任何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宅基地水沟边的一段长3米的水泥砖围墙准予通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被上诉人为通行便利而在自家门前水沟上搭建桥梁通行,营造舒适的生活环境,虽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并且应当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亦没有造成相邻他方通行不便,上诉人以安全为由在被上诉人门前水沟边的道路上修建围墙阻止被上诉人搭桥通行的作法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上诉人修建围墙时应充分考虑到对相邻他方通行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如果其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修建围墙行为合法及不影响他人通行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拆除所修建的围墙。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阻止被上诉人搭建通道并拆除堵住通道的围墙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梁忠勤、梁华东、梁忠乾、梁忠强已预交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福汉审判员陈品泉代理审判员黄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