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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怀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崔怀梅,杨昌胜,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怀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胜,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峰,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袁高明,射阳县耦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怀梅、杨昌胜、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20分许,陆峰驾驶电动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满实纺织有限公司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南时,与崔怀梅驾驶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崔怀梅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杨昌胜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逆向停在路口南侧(南北路上)。事故发生后,崔怀梅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合计花去医疗费9821元,陆峰支付了崔怀梅医药费2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峰、崔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昌胜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怀梅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崔怀梅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怀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怀梅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崔怀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60元。事故发生前,崔怀梅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19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怀梅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辩称陆峰驾驶的电动汽车在事故中已被认定为机动车,故崔怀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陆峰承担一半的交强险给付责任。公安机关就陆峰驾驶的电动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汽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该电动汽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对该电动汽车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杨昌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崔怀梅的损失先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昌胜及陆峰按责承担。在事故中,陆峰、崔怀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陆峰、崔怀梅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杨昌胜驾驶的机动车,故对赔偿责任可按照3:3:4比例计算,即由陆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杨昌胜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对由杨昌胜承担的部分可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崔怀梅赔偿。事故发生前,崔怀梅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怀梅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崔怀梅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崔怀梅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怀梅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崔怀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9.1元×150天=13365元,护理费89.1元×30天=2673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13015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其中崔怀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74元,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崔怀梅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46690元,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崔怀梅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36964元,由陆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89元,对陆峰已支付的2000元,在其赔偿责任中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由杨昌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786元,可由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崔怀梅支付14786元×(100-5)%=14047,剩余739元仍由杨昌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崔怀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3454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开户名:崔怀梅,卡号:62×××70),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杨昌胜赔偿崔怀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73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陆峰赔偿崔怀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908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84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044元,由崔怀梅负担1065元,由陆峰负担1065元,由杨昌胜负担914元。上诉人联合财保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案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陆峰驾驶的电动汽车为机动车,既然是机动车就应该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及陆峰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故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怀梅、陆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昌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汽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汽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联合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陆峰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